李家顺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铺位租赁)
来源:李家顺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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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原告的案例。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承租了案外人某公司所有的铺位,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租期届满后,案外人允许原告继续承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铺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4000元每月。在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对租赁协议续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搬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房屋;2.被告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项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人民币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想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希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续签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的批准建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美人民北路XXX号的商铺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金的标准为每月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参照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按每月4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案涉商铺腾退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至商铺腾空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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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家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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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铁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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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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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1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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