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顺律师亲办案例
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款)
来源:李家顺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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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本律师代理原告的案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703.3元,并支付延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分期计算,以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从延迟付款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为4087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交易一年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需求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货款的结算时间为月结30天,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收取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但2016年4月起,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达2797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实际交易惯例是送货后月结6个月。如2016年1月支付2015年10月的货款,2016年3月支付2015年11月的货款,2016年4月支付2015年12月的货款,2016年7月支付2016年1月的货款,2016年9月支付2016年3月的货款,2016年10月支付2016年4月的货款。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6月和7月的货款,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原告起诉时货款尚未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原告在送货单上私自增加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送货单虽有被告的员工签名和加盖收货章,但签收人员是被告的仓管员,只有权收货,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等进行协议。所以,仓管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和加盖收货章,是确认收到货物,没有认可相关条款的意思表示。第三,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确认未结货款为279703.3元,并有订购清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明细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滞纳金。本案中,虽然原告的送货单载明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每日收取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收货章的签收货物行为,并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内容达成了合意,原告对此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付款期限和滞纳金的主张不予采纳。而被告提供银行交易凭证、收据和付款明细表等,拟证明双方交易习惯为月结6个月,也不足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970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970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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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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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家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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